《四川省志·检察审判志》审判篇

来源: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2-22 21:38:00 浏览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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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检察审判志》审判篇概述

公元1910 年以前,四川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机关。四川除在省里设有按察使,主掌刑名外,其他各级地方官吏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民刑案件均由地方官府审判。直到1910年,清政府推行宪政、改革政体,始有专门的审判机关和专司司法审判权的法官。

1910 年,四川高等审判厅在成都成立,当年成都府、重庆府各设地方审判厅,另有3 个县设立了初级审判厅。

北洋政府时期,四川实行防区制,法制实施极受阻碍。1935 年川政统一前,四川仅设高等法院1 个,高等分院2 个,高等分庭2 个,地方法院5 个。未设法院的县,民刑案件由县政府办理。依照《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法院设推事兼院长1 人,刑事庭、民事庭各设推事兼庭长1 人,各庭设推事、候补推事若干,全院设有书记官长1 人、主科书记官、候补书记官、学习书记官若干。另有法警长1 人,法警若干,各级法院都配有雇员(执达员、录事、雇员)若干;未设法院的县由县长兼理司法,另配置承审员协助审理案件。1936 年以后,未设立法院之县成立司法处,配有主任审判官1 人,审判官、书记官若干。各级法院的推事、书记官,及县司法处的审判官均得分别情况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取得任推事、书记官、审判官资格后,再由中央司法行政部任免。县司法处书记官,县长兼理司法的承审员由四川高等法院考核、任免。但四川在川政统一前,处于军阀割据状态,法官任免等事宜被各防区军阀左右,因此这一时期四川法官的素质未达到法律要求,特别是县司法处的审判官及县长兼理司法之承审员素质低劣,徇私枉法、鱼肉百姓的事件时有发生。

1935 年川政统一后,四川各级审判机构迅速扩展,至1947 年底,均已建立配套。此时经过四川高等法院院长谢盛堂及继任院长苏兆祥等先后进行整顿,逐步使四川司法机关各方面有些改观。又根据有关法律建立了关于司法人员任免、考核、奖惩、晋升等人事管理制度,使四川司法机关各方面有所改善,社会地位也逐渐提高。但由于整个国民政府风气腐败,贪污盛行,因此司法人员违法作弊、徇情枉法时有发生。

1953 年末,四川除几个少数民族县以外,各级人民法院均已建立。1955年初,四川省人民法院更名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专区、市、自治州设中级人民法院。以后,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增设、变更、撤销、恢复均随行政区划的增设、变更、撤销、恢复而定。

四川解放初期,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大多是从军队和地方政权中抽调的干部和留用的旧司法人员组成,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经过司法改革,调离了一部分不适宜做审判工作的旧司法人员及其他人员,从工农干部中抽调了一部分有一定政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干部充实人民法院,使人民法院审判干部有所加强。“文化大革命”期间,四川各级人民法院被砸烂,审判人员受到了严重的摧残。1976 年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拨乱反正,四川各级法院审判人员中“左”的思想流毒逐步肃清,特别是中共十一届三全中会以后,国家法制开始逐步走上正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成倍增加。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1985 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国法院法律业余大学四川分校,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分部,基层人民法院办了教学班,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这对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起了重要作用。

审判活动历来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从古代到清末都是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省、府、州、县行政长官就是各级地方的最高审判官。在审判制度上,采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审判实行纠问审讯、刑讯逼供、罪从供定的原则。清代初期,承袭明制,详译明律,1647 年清廷制定《大清律集例解附例》,至1840 年各种刑事案件皆依照《大清律例》审理。《大清律例》规定,刑罚为5 种,笞、杖、徒、流、死“五刑”为正刑。审理案件以犯人口供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在刑罚适用上,采取严刑惩治危及清王朝利益的汉族犯罪;对于杀人、伤害案件,则视犯人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家庭中的地位予以从严或从轻处刑;对于严重危害当时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的犯罪均给予从严惩处。这一时期四川判处的强盗(抢劫、盗窃)案件居首位,伤害案件次之,杀人案件占第三位。

审理民事案件用刑事诉讼的办法解决。对单纯财产纠纷以外的有伤风化、殴伤他人较重的当事人,要附带处笞、杖或枷号示众等刑罚。四川老百姓之间的民事纠纷告到官府的不多,由官府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物权案件和债权案件居多。

清代无专门的审判程序法律,各级官府对刑、民案件的审判,全部采用纠问式和控告式,知县坐堂问案,原告、被告、证人均得跪诉。对举告不实、匿情不吐者,可随时使用刑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指名画供可作为法定的证据。其在历代逐级审转、录囚制度的基础上制定的秋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此外,调处(调解)是州县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只有实在不能达成“和解”的才会作出强制性的判决。州、县的民事判决是终审判决。

民国初期,未颁布刑事法律之前,四川各级审判厅审判刑事案件主要援用清末法律中适用的条款。不久北洋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以后又颁布了大量的特别法规和大量的判例及解释例作为地方各级审判厅审判刑事案件的依据。1928 年3 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后,对《刑法》进行了增修,1935 年1 月颁布了第二个刑事法典,此外,还颁布了大量的特别法规,作为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依据,在具体适用法律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1935 年以前四川处于军阀割据状态,各军阀操纵其辖区内的司法事务及审判活动,严重影响、干扰了法院独立办案,造成定罪量刑不统一,致使冤狱失平,怨恨丛集。这段时期,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很少,一年仅几千件。1935 年川政统一后,四川各级法院的刑事自诉案件逐年增多,定罪量刑逐渐统一,法院收结的民事案件也迅速上升。1939 年,四川收结一审民事案件4 万多件,至1948 年,收结一审民事案件达15 万多件。

在审判制度上较之清代有很大进步。审判刑、民案件采取了合议、回避、辩护、公开审判、陪审、上诉等审判制度;对刑、民案件的审判,实行“不干涉主义”的原则,法官处于超然地位,不受职权上的干涉;在裁决上则采取“言词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即判决依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为之,其事实的真伪由法官判断。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判决结案的占结案数的50 % 以上,和解结案的仅有10 % ~15 % 。

四川各级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适用刑罚时普遍采取轻缓原则,对被告处罚普遍偏轻。法院刑罚统计表上所显示的重刑犯、死刑犯数据仅是法院判处的案犯,由于军法机关判处的大量的重大特种刑事案件,特务机关秘密审判、判处的案件没有记入,因此这些数据没有真实反映民国时期的案件处罚情况。

民国时期四川各级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有限。有权审理的仅是普通刑事案件。相当长一段时期特别法规定的大量的特种刑事案件,例如涉及共产党人、爱国志士的政治案件、国民政府要员的贪污、受贿、贩毒案件等等,不归法院审理,而由军法机关审判或者由特务机关秘密审判。直到1944年11 月以后始逐步将盗匪、贪污、汉奸、烟毒等特种刑事案件移交各级法院审判。民国时期审判权的不统一性,是民国时期刑事审判的重要特点,也是其法制虚伪性的重要表现。

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 年~1980 年,四川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各种刑事案件主要是依据刑事法令、刑事法规和政策。1979 年国家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后,又颁布了许多刑事法令和刑事法规作为两法的补充。从1980 年起《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法规、刑事法令成为四川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

1950~1953 年,四川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点,主要是打击特务、间谍、土匪、恶霸等反革命分子,以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惩治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盗窃、烟毒等刑事犯罪以巩固社会秩序。四川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反革命案件和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案件,有力打击了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这在当时对于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巩固、社会秩序的稳定起了重要作用。这段时期四川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收结案较多,1953 年达16 万件,为收结案最多年份。随后,由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思想上存在着程度不同的“重刑轻民”的偏差,民事收集案大幅度下降。

1954~1956 年,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审判破坏和危害工矿、交通、贸易等企业和基本建设的案件,重点是打击反革命、贪污、盗窃等犯罪活动。各城市人民法院还必须加强审判抗拒和破坏社会主义改造的不法资产阶级分子的案件,惩治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经济计划的犯罪分子。各农村地区人民法院主要是以保护农业生产,特别是保护农业互助合作运动为工作重点,并切实保障国家各项统购统销工作,严惩破坏互助合作和危害农村治安的反革命分子和贪污、盗窃分子。这三年中,四川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审判制度,积极总结刑事审判经验教训,办案质量有较大提高,刑事审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1957 年由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错误地批判了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正确观点,伤害了一部分好干部。刚刚起步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不仅没能进一步贯彻发展,而且被认定为是“走形式”“束手束脚”,当作“旧法”批判,造成了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混乱,致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开始受到挫折。特别是1958 年在司法工作大跃进的口号下,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被冲破,刑事审判不再坚持政策、法律,从此,办案质量下降,错案增多。由于“左”的路线影响,在民事审判中片面强调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而忽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也大幅度下降。1961 年10 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四川省第七次司法会议,开始纠正1957 年以来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错误倾向,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在办案中要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正确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保证办案质量。会后各级人民法院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纠正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错误倾向,全省的审判工作有较大的地改进。

1965 年5 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四川各级人民法院都成为“重灾户”,停止了日常工作。1967 年在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四川各级人民法院机构被取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委员会人民保卫组(简称军管会人保组)取代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

1972 年9 月,四川各级人民法院相继恢复办公后,迅速开展审判业务。由于“左”倾流毒的影响,刑事审判工作中错案仍时有发生。直到1976 年粉碎了江青反革命集团,开始拨乱反正,四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才走上正轨。1979 年7 月1 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80 年1 月1日正式施行,1982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使四川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民案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此,四川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入了严格依法办案的新阶段。1980 年以后刑事案件质量大大提高,错案率降到了最低限度。

1978 年,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成立经济审判庭,开展经济审判工作。1980 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经济审判庭,以后的几年中,经济审判工作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中逐步展开。四川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调处经济纠纷案件,对四川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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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志·检察审判志》审判篇 第六章 司法行政.pdf(1023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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